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應屬同一犯罪事實,二件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所以歧異,係因警方就同一案件重複移送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該二案偵查中先後就此供詞之差異所致,故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屬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無效。而抗告人已就該編號6之刑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以資救濟,故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存有雙重判決之違誤及瑕疵,應不予定應執行,爰請審閱各該判決書及卷宗,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號2樓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則為: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下午,獨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加油站,以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吸食之;上情業據抗告人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 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原審訊問及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前開二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故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二案件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從而,抗告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既均各異,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抗告意旨猶稱兩者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之案件屬雙重判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容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