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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均為民國98年2 月3 日),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 至16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15日、98年3 月31日晚上11時38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8年3 月31日晚上11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8年4 月1 日查獲前26小時內之某時、98年1月2 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2 日、98年3 月17日、98年3 月8 日、98年2 月22日至23日、98年2月18日至23日、98年3 月6 日、97年12月19日),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98年3月31日晚上11時38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3 月31日晚上11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於99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本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1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 月加計編號11至16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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