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執聲字第119號、99年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98年度訴字第1038號、98年度訴字第851號、98年度訴字第1658號、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10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00號、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施用第一│持有第二│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施用第一│ │ │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9月 │5月 │9月 │9月 │5月 │1年 │ ├────┼────┼────┼────┼────┼────┼────┤ │犯罪日期│98年2月3│98年2月 │98年5月 │98年3月 │98年3月 │98年4月1│ │ │日下午為│3日下午4│15日下午│31日為警│31日為警│日為警採│ │ │警採尿前│時30分許│2至3時許│採尿前回│採尿前回│尿前26小│ │ │回溯26小│至同日下│ │溯26小時│溯96小時│時內之某│ │ │時內之某│午5時25 │ │內之某時│內之某時│時 │ │ │時 │分許 │ │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 │ │字第556 │字第556 │字第1589│字第1108│第1108號│第1347號│ │ │號、第 │號、第 │號 │號 │ │ │ │ │7976號 │7976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後│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事├──┼────┼────┼────┼────┼────┼────┤ │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 │審│ │字第695 │字第695 │字第1038│字第851 │字第851 │字第1658│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日期│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7月 │98年7月 │98年7月 │98年11月│ │ │ │21日 │21日 │17日 │31日 │31日 │23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月 │98年6月 │98年8月 │98年9月1│98年9月1│98年12月│ │ │日期│22日 │22日 │18日 │日 │日 │14日 │ └─┴──┴────┴────┴────┴────┴────┴────┘ ┌────┬────┬────┬────┬────┐ │編號 │ 7 │ 8 │ 9 │ 10 │ ├────┼────┼────┼────┼────┤ │罪名 │共同竊盜│共同行使│共同行使│共同詐欺│ │ │罪 │偽造私文│偽造私文│取財未遂│ │ │ │書罪 │書罪 │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4月 │5月 │5月 │3月 │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1月2│98年1月2│98年1月2│98年1月2│ │ │日下午2 │日下午2 │日下午3 │日下午3 │ │ │時30分許│時42至54│時1分許 │時19分許│ │ │ │分許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 │ │第6909、│第6909、│第6909、│第6909、│ │ │7502號 │7502號 │7502號 │7502號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 │實│ │字第1329│字第1329│字第1329│字第1329│ │ │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 │ │日期│20日 │20日 │20日 │20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12月│ │ │日期│21日 │21日 │21日 │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