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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執聲字第119號、99年執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98年度訴字第1038號、98年度訴字第851號、98年度訴字第1658號、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10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00號、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施用第一│持有第二│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施用第一│
│        │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9月     │5月     │9月     │9月     │5月     │1年     │
├────┼────┼────┼────┼────┼────┼────┤
│犯罪日期│98年2月3│98年2月 │98年5月 │98年3月 │98年3月 │98年4月1│
│        │日下午為│3日下午4│15日下午│31日為警│31日為警│日為警採│
│        │警採尿前│時30分許│2至3時許│採尿前回│採尿前回│尿前26小│
│        │回溯26小│至同日下│        │溯26小時│溯96小時│時內之某│
│        │時內之某│午5時25 │        │內之某時│內之某時│時      │
│        │時      │分許    │        │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年度毒偵│
│        │字第556 │字第556 │字第1589│字第1108│第1108號│第1347號│
│        │號、第  │號、第  │號      │號      │        │        │
│        │7976號  │7976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後│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事├──┼────┼────┼────┼────┼────┼────┤
│實│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
│審│    │字第695 │字第695 │字第1038│字第851 │字第851 │字第1658│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日期│98年5月 │98年5月 │98年7月 │98年7月 │98年7月 │98年11月│
│  │    │21日    │21日    │17日    │31日    │31日    │23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月 │98年6月 │98年8月 │98年9月1│98年9月1│98年12月│
│  │日期│22日    │22日    │18日    │日      │日      │14日    │
└─┴──┴────┴────┴────┴────┴────┴────┘
┌────┬────┬────┬────┬────┐
│編號    │   7    │    8   │    9   │    10  │
├────┼────┼────┼────┼────┤
│罪名    │共同竊盜│共同行使│共同行使│共同詐欺│
│        │罪      │偽造私文│偽造私文│取財未遂│
│        │        │書罪    │書罪    │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4月     │5月     │5月     │3月     │
│        │        │        │        │        │
├────┼────┼────┼────┼────┤
│犯罪日期│98年1月2│98年1月2│98年1月2│98年1月2│
│        │日下午2 │日下午2 │日下午3 │日下午3 │
│        │時30分許│時42至54│時1分許 │時19分許│
│        │        │分許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
│        │第6909、│第6909、│第6909、│第6909、│
│        │7502號  │7502號  │7502號  │7502號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98年度訴│
│實│    │字第1329│字第1329│字第1329│字第1329│
│  │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
│  │日期│20日    │20日    │20日    │20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12月│
│  │日期│21日    │21日    │21日    │2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