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70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土造長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殺傷力,即屬禁止擅自持有之違禁物,然僅因被告係原住民身分,考量原住民自製生活工具之特殊用途,立法上遂僅科以行政罰鍰,要難據此即認上開槍枝並非違禁物,此並經法務部92年4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1892 號函釋綦詳,是扣案槍枝係違禁物,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 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是原審因認本件扣案之土製長槍無依刑法規定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