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1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他人產生糾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人在日本洽商,仍特地從日本返回臺灣接受調查、審訊,皆按時出庭應訊。此次被告因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至澳門時,遭當地檢察院以涉犯假貨幣轉手罪收押候審,被告係有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克到庭接受審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述規定之適用,當以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前提。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乙○○於98年7月28日繳納具保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影本、臨時收據影本、刑事保證金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偵查卷四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嗣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將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第22104號),原審以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4頁、第7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於99年4月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並於同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雖非無見。惟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合法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32071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月2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02957號函、99年3月24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14248號函載說明,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在澳門賭場因使用偽造美鈔為當地警方逮捕,並移送澳門檢察院偵辦,現拘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候審(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顯然係因澳門司法機關對其施以拘禁之強制處分,始無法返國接受審判。原審未詳查上情,以被告於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乙○○之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