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訴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補正」之規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