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吸食安非他命,系爭毒品亦非被告所有,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疑似因朋友們在「密室」吸食安非他命時,被告與他們同處密室中,致體內不慎吸入部分成分,然原審對於上開「密室吸入」之重要事實未予調查,顯有裁定不備理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童年曾遭家暴及強暴,致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有自殺紀錄,目前被告有財務困難必須持續工作賺錢,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毒品係於99年2月3 日凌晨在住處吸食K 他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6 頁)。然查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其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達81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100ng/ml),此有前開公司99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類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於99年2 月10日12時4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吸食安非他命之朋友同處密室,致體內不慎吸入部分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既已知悉友人在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其無一同施用之意願及行為,應即迅速離開,又豈會仍持續留滯該密閉空間?且被告本有吸食K 他命、搖頭丸之陋習,朋友相約聚集在密室吸食安非他命,僅被告未吸食,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81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 g/ ml高出「310 」ng/ ml;就Ke tamine 之數值為32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高出「221 」ng /ml;被告自承僅曾吸食K 他命,然依上開被告高出標準值之數據,甲基安非他命(高出「310 」ng/ ml)竟大於K 他命(高出「221 」ng /ml),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 月5 日(87)發技(1) 字第86113562號函可按,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防毒品外逸,影響施用效果,衡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燃燒使之氣化,而直接吸其煙氣,煙氣外逸情形,可謂微乎其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㈣被告復辯稱童年曾遭家暴及強暴,致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有自殺紀錄,目前被告有財務困難必須持續工作賺錢定云云。惟此事由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當否之判斷無關,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係因「密室吸入」云云,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