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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童有德徐蘭萍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1日20時30分許自警局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798 號為警查獲,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普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施用K他命,然已罰款新台幣2 萬元,並已繳清,抗告人連安非他命都沒看過,如何施用,被警察查獲時也說過沒有施用,卻不被採信。平常有吃助眠藥的習慣,且正服用治療尿道炎藥物,不知為何會被裁定出有安非他命成分,願隨時重新配合驗尿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99年4 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代碼編號:B-088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已經該公司採取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又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安非他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是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檢驗結果乃係其服用助眠及治療尿道炎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疲勞感降低、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日函可憑,與抗告人所辯之助眠目的不同,且其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藥品名稱或其成分、來源以供本院審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抗告意旨雖另聲請重新驗尿云云,惟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屬明確,與其迄今是否仍有施用情形無涉。從而本件重為採尿檢驗之結果如何,均無礙於前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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