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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244號、89年台抗第40號、72年台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