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係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