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其係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 至13頁)。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於程序上之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為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