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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證所指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本案業經二審審理終結,被告實無串供可能,且被告亦無通緝逃跑之紀錄,應無逃亡之虞。被告現已深感後悔,懇請鈞院給予交保機會,讓被告工作賺錢並陪伴母親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有被告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之證述,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表暨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傷害致死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乃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已深知悔悟,需工作賺錢及陪伴母親云云,亦不得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是依本案案情,被告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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