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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下,僅係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最後手段性質,亦即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前提下,又無其他替代方式擔保被告之到庭接受審判時,始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係因先前停車糾紛等事,誤以為被害人陳林玉英向他人道其是非,因一時衝動才前往該銀樓尋釁,並無強盜犯意,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僅涉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罪,但被告坦承犯行,未傷及人身,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亟欲與剛出生之小孩及女友團聚,亦無逃亡之想法,顯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審酌上情,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僅係一時尋釁,並無強盜故意,有和解書可證云云,然此乃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關於案件實體之爭執,是否屬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且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強盜、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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