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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鈞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中風需人照顧,且被告因另案執行已數年未回家與父親相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照顧父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云云。查本件被告陳鈞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對本院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茲因被告犯行已告確定又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稱欲返家照顧父親之事,縱認屬實,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原因消滅,是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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