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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先前停車糾紛等事,誤以為被害人向他人道其是非,因一時衝動才前往該銀樓尋釁,並無強盜之意圖,且事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家境貧寒,尚有年邁之母、女友及剛出生之親兒需照顧扶養,爰請審酌上情,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代替,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僅係一時尋釁,並無強盜故意,有和解書可證云云,然此乃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關於案件實體之爭執,是否屬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又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請求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請求返家照顧扶養年邁之母、女友及剛出生之親兒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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