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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主文欄關於「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不符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已說明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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