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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未 ○
上訴人
Y○○
上訴人
V○○
上訴人
A○○○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i○○
上訴人
h○○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J ○
上訴人
P○○○
上訴人
r○○
上訴人
O○○
上訴人
N○○
上訴人
W○○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X○○
上訴人
S○○
上訴人
k○○
上訴人
g○○
上訴人
f○○
上訴人
U○○
上訴人
B○○原名高麗完.
上訴人
Z○○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G○○
上訴人
e○○
上訴人
天 ○
上訴人
M○○
上訴人
Q○○
上訴人
I○○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p○○
上訴人
q○○
上訴人
d○○
上訴人
l○○
上訴人
m○○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酉○○
被上訴人
丁○○

           區戶政事務所)

      K○○

      b○○

            7 樓之1

      戊○○

      辰○○

            號

      寅○○

           區戶政事務所)

      亥○○

            2

      癸○○

            號8樓

      丑○○

            號8樓

      C○○

      地○○

      宙○○

            16號4樓

      辛○○

      E○○

      壬○○

      午○○

      T○○

            號3樓

      j○○

            樓之3

      甲○○

      H○○

            1號

      n○○(原名蕭雅丰)

            號5 樓

      己○○

            號2樓

      卯○○

      玄○○

            3 號7樓

      F○○

      s○○

      R○○

            6 號3樓

      o○○○

      戌○○

            370巷11號

      L○○

      乙○○

      a○○

            號4樓

      c○○(原名蔣欣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丁○○等涉犯詐欺等罪,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然查本案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41 號偵查中,況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既可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為判決,何以竟不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被上訴人丁○○等涉犯詐欺等罪,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9 號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外,另同署99年度他字第141 號乙案,則尚在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8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確無刑事案件繫屬,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審於99年6 月25日判決時,既無刑事案件之繫屬,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自非合法,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至上訴人對原審何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為敗訴之判決,顯係囿於對前開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被上訴人等之犯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繫屬後之刑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適法之程序性規範有所誤會所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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