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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建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跟「瑞銘」買安非他命,就跟「瑞
    銘」一起進去該處施用安非他命,後來「瑞銘」先離開,警
    察沒有多久就進來,警察還有問我剛才跑掉的人是誰,我就
    說沒有,就我一個人,因為我跟「瑞銘」買安非他命,我不
    敢跟警察講,東西是「瑞明」要偷的,證人簡志仲因光線昏
    暗看錯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即以前揭辯詞否認犯本案
    竊盜未遂罪,惟原審經詳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瑞
    銘」男子之存在,且參酌證人簡志仲之證言,堪認本案係被
    告一人所為,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
    綦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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