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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

563號上 訴 人

即被告
徐○○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9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經由應召站業者得知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可抽取豐厚之費用,乃四處尋覓資力不佳可出面擔任名義配偶之人,適於理容中心認識泊車人員陳○○,即與陳○○及大陸地區綽號「阿娟」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陳一輝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藍○假結婚,使藍女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徐○○、「阿娟」以經紀人身分介紹藍○至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之謝○○所經營「花都應召站」(應召站成員謝○○等人業經提起公訴)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陳○○即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與藍○至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返臺後,即於96年2月8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辦理該項業務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以經濟情形不佳、工作實情不明處分再次面談,於同年5 月16日仍無法提供事證足以證明提供大陸配偶來臺生活,乃駁回其入境申請,嗣於96年6月6 日再度申請,於同年8月14日面談處分再次面談,直至96年10月25日始通過面談,而將上開陳○○、藍○於西元2006年1 月1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月3日發給蘭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6月6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藍○入境臺灣地區後,因排定第二次面談,即由徐○○及綽號「阿娟」之人安排暫住陳○○家中。嗣於97年6月18日面談通過後,即由徐○○、綽號「阿娟」之人安排至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徐○○(徐○○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負責載送藍○前往臺北縣市各該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惟於97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11號之麗都飯店附近,徐○○搭載藍○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所有用以聯絡交易方式之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7000 元,而陳○○與藍○迄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藍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涉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載送藍○從事性交易被查獲,且係其介紹陳○○至大陸地區與藍○結婚、證人藍○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伊與陳○○係假結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徐○○介紹其至大陸地區與藍○結婚並申請藍○來臺、並有陳○○之0000000000號、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徐○○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明藍○於面試後經由徐○○介紹即前往應召站上班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只是介紹陳○○與藍○認識,不知他們要辦假結婚,使藍○假結婚來台。被查獲當天,公司大姐打電話叫我帶女子去應召,我不知道要載的人是藍○,到那邊才知載的是藍○,我沒有介紹他到應召站上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徐○○不知陳○○與藍○是假結婚來台,且證人藍○的說法不一,或說阿娟,或說是被告介紹到應召站,至於阿娟的角色如何,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人頭配偶陳○○所領的金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圖利的意圖,何況陳○○在原判決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被判決,該條並無意圖營利的構成要件,起訴書既認定被告與陳○○是共犯的關係,即令被告有犯罪,所犯的條文也應該一樣,且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被告僅介紹陳○○與藍○認識,至於雙方如何發展或交往,被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証據証明藍○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賣淫。從起訴書前段得知,被告介紹陳○○及藍○認識,起訴書後段僅可知被告載著藍○被查獲,至於中間發生什麼事無人知道,也沒有証據証明,不能僅因被告載送藍○就推論藍○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賣淫,況陳○○亦證稱其與藍○是真結婚,藍○在偵查中及移民署所講的與陳○○的生活並不一致,應係藍○在偵查中為了脫身回大陸故作不實證述等語。經查:

㈠藍○於97年7月14日第3次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陳○○係假結婚,而於97年6月6日來台,並於同年月20日起,外出賣淫等語(偵字第17377 號卷第12頁參照)。惟其在同日警詢另供稱:伊係經由綽號「阿娟」之大陸女子介紹,與陳○○辦理假結婚,伊不認識徐○○(偵字第17377 號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換言之,依其第3 次警詢供述,其與陳○○辦理假結婚,係透過「阿娟」之大陸女子,並未指稱被告對其以假結婚來台,並從事接客賣淫之行為係知情參與,甚至表示渠不認識被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妳是經由何管道進入台灣? )結婚,介紹人是我大陸的女性朋友綽號「阿娟」,她可能原來在台灣從事性交易,伊承認與陳○○是假結婚,(問:你是如何聯絡應召站?)都是阿娟聯絡好的(偵字第17377號卷第124 頁及反面、第125頁參照)。可見依藍○之供述,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藍○與陳○○之假結婚係知情。雖藍○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是徐長「進」(按應係「建」之誤)介紹其從事應召(偵字第17377 號卷第33頁參照)。惟其並未供稱係在其假結婚前即介紹其從事應召,因此,亦無法以其上開供述,即認定係被告介紹其與陳○○假結婚。又藍○為警查獲後,已於97年11月25日遭遣送回大陸(原審卷第17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雖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藍○到庭作證,並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大陸地區人民藍○送達,惟送達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所呈報的2 個地址,其一地址錯誤,不能送達,另一址則地址不詳,無法送達,分別有簽收回證2 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563 號卷第59頁、第85頁參照)。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證人藍○(本院上更㈠字第563 號卷第92頁參照)。而大陸地區目前為法權所不及之地,本院亦無從拘提證人藍蘭以進一步釐清案情,併此敘明。

㈡證人陳○○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係透過被告徐○○認識藍○,惟其與藍○結婚時,係其1人獨自去大陸(偵字第17377號卷第64頁、第65頁參照)。其在審原法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是於95年底與被告一起到大陸,透過被告父親的關係與藍○認識,認識的地點是在珠海的鴻都酒店,但在鴻都酒店時尚未談到要結婚的事,是回台灣後再繼續打電話與她聯絡才有這種想法,伊是自己1 個人去大陸與藍○結婚,回台灣後只有請家人吃飯,藍○來台的事情,被告大概有聽過我說過而已,他應該不會很清楚,我也沒有把藍○來台的時間告訴被告,在我跟藍○的結婚整個過程,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只有在大陸那次讓我跟藍○見面而已,沒有其他的關係(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參照)。依證人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僅有介紹陳○○與藍○認識而已,至於伊與藍○結婚及嗣藍○來台,被告均未參與。另證人陳○○之上開證詞與藍○所供伊不認識徐○○此點有矛盾,惟如前述藍○已無法傳喚到庭,至於證人陳○○亦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本院上更㈠字第563 號卷第42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0頁參照)。因此此部分已無從釐清。至於證人陳一輝證稱伊是透過被告【認識】藍○,與藍○所供伊係經由綽號「阿娟」之大陸女子介紹,與陳○○【辦理假結婚】,並不衝突,因前者係證稱透過被告【認識】藍○;後者係證稱經由綽號「阿娟」之大陸女子與陳○○【辦理假結婚】。惟無論如何,依證人陳○○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陳一輝與藍○認識而已,無法證明陳○○與藍○之假結婚來台,被告有參與。

㈢被告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有載送藍○從事性交易被查獲(偵字第1737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參照)。惟其在警詢時已供稱是綽號「大姊」之女子叫我去載的,而且當天是第1次載藍○去應召(偵字第17377號卷第47頁、第48頁參照),與藍○所供係第1次被徐○○載去應召(偵字第17377號卷第32頁)相符。因此被告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媒介性交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1730號卷第70頁至第82頁參照)。

㈣徐○○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7年6月8日18時48分、97年6 月15日10時41分、12時10分、12時14分 97年6 月16日22時55分雖與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他字第8910號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參照)。惟上開通話紀錄均是在藍○進入台灣(97年6月6日)後,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使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足以證明藍○於面試後係經由徐○○介紹即前往應召站上班。何況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聯譯文,亦無法得知實際通話之人是否為徐○○與藍○及其通話內容為何。再者,徐○○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與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日22時47分、97年6月7日16時46分、97年6月8日16時11分、17時3分、17時11分、97年6月10日16時57分、17時4分、97年6月13日零時33分、1時6分、97年6月18日11時13分、11時18分、97年6月20日12時53分、13時15分有通話紀錄(他字第891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第7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反面參照),惟徐○○與陳○○原本即認識,因此彼此間有通話紀錄,並未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聯譯文,無法得知實際通話之人是否為徐○○與陳○○及其通話內容為何。因此上開通聯紀錄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係透過被告徐○○認識藍;暨被告徐○○有載送藍○從事性交易被查獲,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徐○○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辯稱只是介紹陳○○與藍○認識,不知他們要辦假結婚,使藍○假結婚來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徐○○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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