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泠
- 即自訴人
- 李靜怡
- 即自訴人
- 李遠華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陳玫杏律師
- 被告
- 楊崇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祺律師
- 被告
- 曾建豐
蔡建璋
張景棠
吳坤安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7 號、98年度自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楊崇德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泠、李靜怡、李遠華自訴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林泠自訴被告楊崇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等對本院就強制及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按不含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此部分將送最高法院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