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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豫珍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老母需人24小時照顧,被告也因顱內瘀血需回診開刀。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應是誤吸二手菸所致。」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2頁)。

二、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縱然吸入二手菸尿液可檢出嗎啡,所檢出的濃度與吸受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尿液濃度也應遠低於同處一室的吸毒者。已經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 月6 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釋明(原審46、47頁)。依被告所辯因與友人同居一室,且友人恰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二手菸可能存在的低劑量煙毒,被告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3416ng/ml (一般檢測可檢出陽性反應的最低濃度為40ng/ml ,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則為4000ng/ml )。足證被告尿液中含有極高濃度的嗎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吸入二手菸等語,不能採信。

三、被告聲稱母親年邁需人照料、被告也需回診開刀等語,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的犯行認定無關,不足採為變更原判決的依據。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不再一一論述。此外、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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