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確無施用之故意,並已於原審舉證說明;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始終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U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五、三十七頁)可稽,而上開鑑定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儀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之原理與前述相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被告係在尿液檢體中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後,始改口稱:係「金城」提供安非他命,不知其內另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誤吸云云,並舉證人胡克銘為證。然此非但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相同,況該證人胡克銘於原審證稱:伊不知被告在「金城」處使用之吸食器中,有何種毒品,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並非全日與被告在一起,期間被告曾單獨離去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誤吸海洛因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且「金城」若係因正在施用毒品,而將吸食器交予在場之被告一同施用,應係偶然之行為,何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得在被告之車上同時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物,顯見被告自己本即有在施用毒品,此亦與其先前供述向「阿醜」購得毒品之情節相符,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甚明。另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將被告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配偶惠玉琦雖具狀表示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請求變更期日云云,然本案傳票早於99年7 月9 日即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有充裕時間安排於同年8 月5 日上午10時到庭,要非出於類如生病、天災、另案在押等被告不能支配、控制之原因而無法到庭,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難以認為具有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