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涉二件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判決採一罪一罰,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關於集合犯之認定云云。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於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未必出於同一犯意決定;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更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由,提起上訴,核屬誤會集合犯定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