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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傳栗劉嶽承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5J-7777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之定期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逾期檢驗清冊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電腦系統清查採證後,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6 月22日,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未於該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遲至99年1 月29日始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此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首揭說明,自仍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據以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30日12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曾朝聘侵占系爭車輛受理中。又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曾朝聘,其於警詢時也坦承為該車駕駛人,而其不付貸款、不繳罰單、不驗車、不清償、不過戶,甚而開AB車為警查獲,系爭車輛還能繼續行駛。惟汽車駕駛人既為曾朝聘,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2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有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行政罰。準此,汽車定期檢驗係汽車所有人所負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裁罰之適格主體乃為汽車所有人,應屬明確。故其非汽車所有人者,未必持有相關車輛文件,亦非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驗車之對象,縱有可歸責事由,亦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因之應無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文。查受處分人一再抗辯稱:系爭車輛自97年11月即遭曾朝聘侵占,目前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應由曾朝聘繳交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0號侵占案件刑事傳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北檢玲字往99調偵字第174字第15459號函文為證,顯非全然無據,則受處分人若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且仍在訴訟中、期間復無法逕予取回車輛,致未能按期參加定期檢驗,其違反法律上義務,主觀上是否確有故意、過失,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綜上,原裁定僅以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於法即無不合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復提及其在逕行舉發通知之前即已搬遷住所,此有無經車籍或戶政變更登記,攸關原公示送達之效力,發回更裁時應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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