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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吳素玉
送達代收人
羅光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1號、100 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第592 號、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第867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353號、第1922號、第1581號、1568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7888-B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829 號(東向西)處,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100 年12月10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3 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 年11月15日收到舉發通知單(號碼:E00000000 號),該違規行為實屬駕駛人不當駕駛,非車主本人,故於當時立即轉交當日駕駛人周志峰,自行負責繳納該筆款項。今日再次收到裁決書,才知該筆罰款一直未做繳納。現該名駕駛周志峰,已於101 年2 月29 日 離職,懇請給予更正罰款人為周志峰,並重新寄發裁決書與周志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7888-B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829 號(東向西)處,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節,受處分人就此未有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005539號函及其檢附之本件交通違規資料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否認為真正違規駕駛行為人,並指明該違規行為人係其離職員工周志峰,且提出100 年10月27日之臺北公司行程總表、該公司離職員工即應歸責真正行為人周志峰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資料附卷以證其實,參以受處分人為法人身分,自無駕駛車輛之可能,衡情該駕駛車輛者應另有其(自然)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另有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並非無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於100 年11月15日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當時即轉交當日駕駛人周志峰由其自行負責繳納該筆款項,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該筆款項一直未繳納等語,雖受處分人疏誤未為後續追蹤本件違規舉發之罰鍰繳納處理情形,遲至應到案日期後之101 年3 月28日始於聲明異議狀述及此情,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應歸責人另有他人(即受處分人所指之周志峰),惟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未剝奪受處罰人實質異議之權利,且該條例亦未有相關失權效果之明文,是受處罰人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舉證說明實際應歸責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期使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而符公平正義。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另有應歸責之車輛駕駛人,自應依法處罰真正車輛駕駛人(依受處分人所提資料,真正駕駛人為周志峰,如上述),而非車主即受處分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未為詳查,遽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受處分人指稱之真正駕駛人周志峰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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