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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
邱傳榜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屬逕行舉發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處罰機關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自無違誤。(二)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未限期汽車所有人於期限內提供實際駕駛人予以歸責,其時間延宕,亦侵害被歸責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向本站告知違規實際駕駛人年籍等資料,未履行汽車所有人應作為義務,自應以其為裁罰對象。原裁定忽視汽車所有人應作為義務,逕予撤銷對汽車所有人之裁決處分,尚有未洽,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同一之際,該條之處罰主體仍應限於實際駕駛汽車之人。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以,若受裁罰之人能舉證證明非行為人,縱其舉證之時已逾道路交通主關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非行為人遽予裁罰。況不論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觀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均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以故意或過失始處罰原則之拘束,本此意旨解釋,若受裁罰對象根本非行為人,當無何適法憑據對其處罰。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邱傳榜所有車牌號碼2686-EU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前之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未按規定在場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發覺後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邱傳榜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邱傳榜於100 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686-EU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賴宥均,並非汽車所有人邱傳榜,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汽車所有人邱傳榜,實屬有誤云云,有該交通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法院因而傳喚證人賴宥均到庭,證人賴宥均於100 年11月18日到庭經具結後證稱:100年7月28日當天我跟邱傳榜去通訊行看手機,後來因為邱傳榜趕時間要開會,請我先把自小客車開過來,我那時候開車時要倒車,後面停一輛摩托車,摩托車倒下來,但我沒有力氣扶起摩托車,後來邱傳榜剛好過來,就把摩托車扶起來,我們有看摩托車沒有怎麼樣就離開了。(問:你是否有陪同邱傳榜去警察局作筆錄?)是撞到當天還是隔天警察有打電話給邱傳榜,我們是於接到警察電話的隔天晚上到警察局。我們已經和摩托車的車主和解了,也有幫他修摩托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茲證人賴宥君既經法院令具結後而為證述,應無干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虛偽之詞,且證人賴宥君供述內容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是以,本件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為證人賴宥均,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對實際駕駛人為裁處。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核心,係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100年8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申述,且遲至100 年9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聲明不服,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固已逾越原規定到案日期,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失權之效果,且依受處分人邱傳榜所提出之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載,亦有填載駕駛人姓名為賴宥均及其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仍有調查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之機會,詎原處分機關竟未為調查,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實係將處罰機關之行政便利行為加諸於汽車所有人之不利益,原處分機關對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邱傳榜所為之裁罰,自有未洽。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邱傳榜之裁罰,並諭知受處分人邱傳榜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上揭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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