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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玉舜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7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99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13439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機車亦同適用上開規定。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6H-8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78巷口附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參、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面有1台機車衝過對面街,應該是該機車要二段式左轉。如不直接橫越斑馬線左轉,就要等三段式紅燈,要等很久云云。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6H-878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78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復興南路北往南之號誌轉為紅燈,致受處分人無法順利穿越78巷,即不顧其行向之號誌已經變換,仍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當庭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及其所親書之申訴書可參。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圓形紅燈亮起時,不論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均不得為之。紅燈右轉行為因實害較小,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較輕之處罰。但紅燈直行、左轉及迴轉則均屬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茲受處分人既於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逕為左轉迴車,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受處分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路○段與78巷口處設有機車二段左轉標誌,且78巷係屬雙向通行之巷道,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網路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如須迴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循序分段通過路口進行迴轉。為維護交通安全,自不容許任何人為節省個人時間拒絕遵守,而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直接闖越紅燈並逆向、違規直接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取巧方式迴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騎乘上開機車逕行迴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裁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係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違規直接行駛於復興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迴轉,其情節除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外,並已該當於闖紅燈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自應從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裁處,而僅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謂允洽,因予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未兩段式左轉,而非闖越紅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職是,本院茲審究抗告有無理由如後: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騎乘上開機車逕行迴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受處分人係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違規直接行駛於復興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迴轉,其情節除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外,並已該當於闖紅燈之較嚴重違規行為,有如前述,自應從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依僅係未兩段式左轉,而未闖紅燈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論,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7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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