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981004808號報告書之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544號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60號駁回確定。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1.0743公克)經毒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甚明。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就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非法院得自由裁量可否沒收之物,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另案判決(同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已宣告沒收而駁回聲請,容有誤會,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98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社區中庭,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原裁定誤載為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1.0743公克),已據聲請人以被告於9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並宣告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該扣案物既已經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復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難認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社區中庭,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743公克),原認定被告欲販售牟利,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販賣之犯行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8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6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98年8月14日及98年9月29日偵查中,坦承毒品係伊自己施用,最後一次施用係於8月13日中午等語(見偵卷第22、49頁)。足見被告在98年8月13日曾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之毒品顯屬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則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屬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分,自無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之理。是以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既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復經法院判決確認,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