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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在案,其雖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原審乃於99年3 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9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應於98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99年3 月26日以前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家裡僅剩抗告人一人賺錢,要照顧母親、一個智障弟弟,如果進去服刑就沒有人可以照顧、扶養,家裡頓失所有依靠,爰請高抬貴手,體諒其要照顧家人之苦心,能盡孝道,不要再讓母親失望,其亦會痛改前非,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並請斟酌政府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有以美沙冬為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另補狀提理由」等句),嗣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抗告人於99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 件、上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 件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5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按本件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於99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桂林路派出所,應於98年3 月2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被告至遲應於99年3 月26日以前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始為適法。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法院駁回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其有家人需照料、已改過向善等,縱屬實情,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尚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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