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裁定(刑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99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3 月29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 段244 巷22弄15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原裁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㈢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99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3 月29日故意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於95年3 月29日更犯發生,迨於99年5 月27日始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於上開殺人未遂罪犯後之99年3 月15日始經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在案,顯然有相違背的事實跟關聯因果存在。又本件緩刑宣告,係於殺人未遂罪之後,實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更不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原因。況且受刑人現正執行殺人未遂罪之刑期,為使能安心靜思接受該有之刑期,爰請查明事實,給予事宜之認定,所抗告之事實均在撤銷原裁定,維持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於99年3 月15日確定,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95年3 月29日因故意犯殺人未遂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五年之宣告,並確定在案,自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構成緩刑之絕對撤銷事由。本件抗告人對所犯殺人未遂罪與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日期加以爭執,惟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空指,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