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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3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訴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毋庸補正」之規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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