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12日囑託其在監執行之監獄長官,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本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算,計至99年5 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5 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末所蓋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