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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起至97年12月4 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3 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17日下午某時 │97年6月17日下午某時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7 │97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924 │1924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97 │97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237 │1237 ││ ├─┼─┼──────────────┼──────────────┤│ 實 │判│年│98 │98 ││ │決├─┼──────────────┼──────────────┤│ 審 │日│月│1 │1 ││ │期├─┼──────────────┼──────────────┤│ │ │日│19 │19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97 │97 ││ 確 │案├─┼──────────────┼──────────────┤│ │ │字│訴 │訴 ││ 定 │號├─┼──────────────┼──────────────┤│ │ │號│1237 │1237 ││ 日 ├─┼─┼──────────────┼──────────────┤│ │確│年│98 │98 ││ 期 │定├─┼──────────────┼──────────────┤│ │日│月│2 9 │2 ││ │期├─┼──────────────┼──────────────┤│ │ │日│2 │2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 │ 1年。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罪,│ 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之││ │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 ,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 │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 │ 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某時 │97年12月3日傍晚某時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7 │97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2347 │2347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98 │98 ││ │案├─┼──────────────┼──────────────┤│ 後 │ │字│審訴 │審訴 ││ │號├─┼──────────────┼──────────────┤│ 事 │ │號│137 │137 ││ ├─┼─┼──────────────┼──────────────┤│ 實 │判│年│98 │98 ││ │決├─┼──────────────┼──────────────┤│ 審 │日│月│3 │3 ││ │期├─┼──────────────┼──────────────┤│ │ │日│31 │31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98 │98 ││ 確 │案├─┼──────────────┼──────────────┤│ │ │字│審訴 │審訴 ││ 定 │號├─┼──────────────┼──────────────┤│ │ │號│137 │137 ││ 日 ├─┼─┼──────────────┼──────────────┤│ │確│年│98 │98 ││ 期 │定├─┼──────────────┼──────────────┤│ │日│月│3 │3 ││ │期├─┼──────────────┼──────────────┤│ │ │日│31 │31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4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臺灣││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2月。 │ 1年2月。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1至2、4至7部│ 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 │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3年6月。 │ 3年6月。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15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 │97年8月15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7 │97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593 │1593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97 │97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100 │1100 ││ ├─┼─┼──────────────┼──────────────┤│ 實 │判│年│97 │97 ││ │決├─┼──────────────┼──────────────┤│ 審 │日│月│11 │11 ││ │期├─┼──────────────┼──────────────┤│ │ │日│28 │28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年│98 │98 ││ 確 │案├─┼──────────────┼──────────────┤│ │ │字│上訴 │上訴 ││ 定 │號├─┼──────────────┼──────────────┤│ │ │號│898 │898 ││ 日 ├─┼─┼──────────────┼──────────────┤│ │確│年│98 │98 ││ 期 │定├─┼──────────────┼──────────────┤│ │日│月│4 │4 ││ │期├─┼──────────────┼──────────────┤│ │ │日│27 │27 │├───┴─┴─┼──────────────┼──────────────┤│ 附 註│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一、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6之罪,前經臺灣│ 附表編號5之罪,前經臺灣││ │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 │ 1年。 ││ │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二、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 │ 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附表編號1至5、7部分之││ │ 分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 ,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 │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 3 年6月。 │ 月。 │└───────┴──────────────┴──────────────┘┌───────┬──────────────┬──────────────┐│ 編 號 │ 7 │ 8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萬元 │幣10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4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底 │97年7月間某日至97年8月16日2 ││ │ │時30分許止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7 │97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8470 │5578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 ├─┬─┼──────────────┼──────────────┤│ 最 │ │年│98 │98 ││ │案├─┼──────────────┼──────────────┤│ 後 │ │字│審訴 │上訴 ││ │號├─┼──────────────┼──────────────┤│ 事 │ │號│473 │4960 ││ ├─┼─┼──────────────┼──────────────┤│ 實 │判│年│98 │99 ││ │決├─┼──────────────┼──────────────┤│ 審 │日│月│7 │3 ││ │期├─┼──────────────┼──────────────┤│ │ │日│31 │9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8 │99 ││ 確 │案├─┼──────────────┼──────────────┤│ │ │字│審訴 │台上 ││ 定 │號├─┼──────────────┼──────────────┤│ │ │號│473 │3262 ││ 日 ├─┼─┼──────────────┼──────────────┤│ │確│年│98 │99 ││ 期 │定├─┼──────────────┼──────────────┤│ │日│月│8 │5 ││ │期├─┼──────────────┼──────────────┤│ │ │日│24 │27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與附表│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經臺││ │編號1至6部分之罪,前經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 │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13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元,並與附表編號9之罪,合併││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判││ │ │決駁回;受刑人仍表不服,提起││ │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 │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 編 號 │ 9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 │萬元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 │4項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間某日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97 │ ││ 案├───┼──────────────┼──────────────┤│年 │ 字 │偵 │ ││ 號├───┼──────────────┼──────────────┤│度 │ 號 │5578 │ │├───┼───┼──────────────┼──────────────┤│ │法 院│本院 │ ││ ├─┬─┼──────────────┼──────────────┤│ 最 │ │年│98 │ ││ │案├─┼──────────────┼──────────────┤│ 後 │ │字│上訴 │ ││ │號├─┼──────────────┼──────────────┤│ 事 │ │號│4960 │ ││ ├─┼─┼──────────────┼──────────────┤│ 實 │判│年│99 │ ││ │決├─┼──────────────┼──────────────┤│ 審 │日│月│3 │ ││ │期├─┼──────────────┼──────────────┤│ │ │日│9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年│99 │ ││ 確 │案├─┼──────────────┼──────────────┤│ │ │字│台上 │ ││ 定 │號├─┼──────────────┼──────────────┤│ │ │號│3262 │ ││ 日 ├─┼─┼──────────────┼──────────────┤│ │確│年│99 │ ││ 期 │定├─┼──────────────┼──────────────┤│ │日│月│5 │ ││ │期├─┼──────────────┼──────────────┤│ │ │日│27 │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經臺│ ││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 ││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並與附表編號8之罪,合併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受刑人不服│ ││ │,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判決駁│ ││ │回;受刑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 │,嗣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 ││ │上訴確定在案。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