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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 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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