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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明俊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仲業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重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的聲請人所有6E-5358 號牌BENZ牌自小客車,經貸款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於拍賣清償欠款後,餘款新台幣87萬1586元已於95年6 月22日繳交國庫。前述輛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並非屬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的被告甲○○及彭煥明等所有,也無證據證明為贓證物,應無扣押必要,應撤銷扣押處分,將拍賣所得餘款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前述車輛固屬聲請人所有;但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與被告彭煥明等,涉嫌先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再以縱火燒燬所投保建築物的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金朋分花用。前述車輛既為被告等使用,且不能排除是以詐得的理賠金所購得;縱經拍賣僅為犯罪所得的變形,該扣押標的物拍賣變價所得餘額自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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