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鈞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中風需人照顧,且被告因另案執行已數年未回家與父親相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照顧父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云云。查本件被告陳鈞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對本院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茲因被告犯行已告確定又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稱欲返家照顧父親之事,縱認屬實,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原因消滅,是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