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范光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卷附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記載,於9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應併合處罰,依諸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