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成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成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被告得以新台幣5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每日20時至22時應向戶籍地址派出所報到。被告於交保以來,均遵諭向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每日報到,然連日來均有自稱受讓周麗華債權之不明人士守候被告住家及光明派出所附近,並向左鄰右舍探詢是否認識被告及被告出入之情形,光明派出所員警亦親眼所見確有其事。蓋被告實不堪其擾,且深感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除已向光明派出所備案外,爰狀請鈞院酌量本件交保迄今已近年餘,且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准予免除每日報到之程序;又如鈞院仍認有報到之必要,為維被告人身安全,祈請鈞院將報到地點改為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及98年重訴字第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屬重罪,從而,原法院命被告每日20時至22時應向戶籍地址派出所報到乙節,乃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係對被告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參以本案尚未確定,因認被告仍有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交保迄今已近年餘,且於一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云云,然審酌命被告就近至其住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不僅可做為被告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亦屬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負擔為最輕微之選擇,是被告請求停止向警察機關報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請求改為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到乙節云云,蓋此涉及各警察機關轄區之業務分配事項,且被告並未陳明其於該分局轄區內設有住所或居所,是本院自難予以改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