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5月15日受羈押迄今,已逾8個多月,鈞院係以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之原因,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即不適合繼續予以羈押,且鈞院預計99年3月4日為辯論終結日期,雖有傳訊證人,然該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傳訊,又該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衝突,被告應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膝下尚有3 名年幼子女,現僅仰賴其前妻照料,然被告前妻現並無收入,實力有未逮,因被告尚有父母居住於桃園,故希望能將該3 名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妥善安頓子女生活,再者,被告之家人均居住於臺灣,與其家人平日往來生活密切,亦無逃亡之虞,期能於農曆新年與家人團聚,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因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年幼子女及前妻生活困頓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