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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榮和李春地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乙○○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因案羈押,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3 款所謂重罪羈押。惟被告家境清寒,上有高齡長輩,下有年幼子女,為顧及家人,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已經二審判決,事實審理已然結束,被告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與可能。年關將近,真的希望在刑之執行前可以有和家人團圓短暫相聚的機會,他日亦可安心服刑改過。被告係遭同案柳村利用,案發後才驚覺自己闖下大禍,請同情被告遭遇,被告家境清寒積欠不少卡債及健保費,顯無財力逃亡,更無必要逃亡,也不願意逃亡。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或許非羈押審查要件,然法律之外不外情理,聲請人及年幼子女懇求讓被告在判決確定服刑前,能與家人短暫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自民國99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參諸被告甲○○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甲○○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非羈押審查事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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