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6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3 、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l 項、第3 項聲請減刑,而其中編號2 、3 、4 之罪業已裁定減刑,毋庸再聲請減刑,編號5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1 、2 、3 、4 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間至95年間先後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與附表編號5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