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林春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林長春所犯附表貳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林長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刑罰,均經確定。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據減刑表受刑人只有14年4月有期徒刑,為何刑期執行以15年5月取分,於服刑累進處遇晉級責任分數差別之大,請相關單位於更刑或減刑前後的分數能重新合算救濟云云。惟查,此部分聲請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所得審酌之範圍;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說明或准許,而應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轉讓禁藥 │ 持有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10月 │ 4月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12月底 │ 87年04月26日 │ │ ├─────────┼────────┼────────┼───────┤ │偵 察 機 關│ 板橋地檢署 │ 板橋地檢署 │ │ │及 案 號 │ 87偵903號等 │ 87偵903號等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88上訴1908號 │ 88上訴1908號 │ │ │ ├─────┼────────┼────────┼───────┤ │ │ 判決日期 │ 88年11月05日 │ 88年11月05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88上訴1908號 │ 88上訴1908號 │ │ │判 決├─────┼────────┼────────┼───────┤ │ │ 確判日期 │ 88年12月16日 │ 88年12月16日 │ │ ├───┴─────┼────────┼────────┼───────┤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83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 │ │ ├─────────┼────────┼────────┼───────┤ │減 刑 後 宣 告 刑 │ 5月 │ 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