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