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三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如│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八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 │百元折算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89年4月24日22時 │89年4月25日凌晨1│89年4月24日22時 │ │ │40分許。 │時回溯96小時內某│40 分許。 │ │ │ │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1年度偵│臺北地檢91年度毒│臺北地檢91年度毒│ │及 案 號 │緝字第1008號 │偵字第2295號 │偵字第2295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1年度簡字第3442│92年度上易字第21│92年度上易字第21│ │ │ │號 │21號 │21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91年11月14日 │ 92年11月28日 │ 92年11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1年度簡字第3442│92年度上易字第21│92年度上易字第21│ │ │ │號 │21號 │21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1年11月14日 │ 92年11月28日 │ 92年11月28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2年度執│臺北地檢92年度執│臺北地檢92年度執│ │ │字第447號 │字第4948號 │字第49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