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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吳明謙
被上訴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50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3年5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0頁至第256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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