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 再審原告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黃宗樂、鄭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8 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未調卷調查之違誤,並有再證1-2 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但未於再審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