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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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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黃宗樂、鄭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8 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未調卷調查之違誤,並有再證1-2 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但未於再審訴狀內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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