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劉質彬
- 抗告人
- 劉啟元
- 抗告人
- 劉質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化均
- 複代理人
- 張晴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劉智彬等因與相對人劉啟冬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委託訴外人廖化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於本件審理中收受以伊等名義撤回起訴之書狀,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非屬真正,不生撤回之效力,況伊等如撤回起訴,焉有於99年3月24日、3月26日、4月8日尚辦理委託書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書狀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經原法院受理,嗣於99年1月27日、3月2日經人以抗告人名義向該院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情,雖有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收狀簿等件在卷足憑(原法院卷㈠3-5、16-19、22、23頁、本院卷第16、18頁),惟審諸前揭民事撤回起訴狀簽署方式(簽名),除與原起訴狀所為者(蓋章)不同外,其簽名書寫之筆順及運筆方式經核與抗告人等於大陸地區親自製作且經公(認)證推定為真正之(授權)委託書簽名方式亦不相同(原法院卷㈠第17、19、24頁、卷㈡第16、21、26頁),而系爭民事撤回起訴狀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復經抗告人否認其真正,則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是否生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本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繫屬消滅,即有未明,有更為調查之必要,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