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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06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6號

抗告人
黃明仁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麗碧等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分別依序返還相對人,並協同相對人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抗告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相對人;如給付不能,抗告人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現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兩造之父黃榮圖於遺囑第5 條載明相對人應將持有之台羽公司股票11萬股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相對人因而負有將系爭股票返還抗告人等之義務。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對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相對人下列全部不存在:①對抗告人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相對人。②協同相對人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抗告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相對人。③如給付不能,抗告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第2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抗告人另於原審民國99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起訴主張略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原起訴所主張之抵銷有所爭執,然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上開請求權由抗告人代表主張及行使,相對人負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抗告人之義務。爰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抗告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㈡上開請求如給付不能,相對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原法院就原起訴部分(即先位聲明)於99年12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於100年5月2 日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相同事實之主張,不過原訴多為抵銷之主張,二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原起訴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因抗告人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存在,故其基礎事實及爭執內容在於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抗告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得否抵銷,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則係請求相對人應依黃榮圖遺囑第5 條內容給付系爭股票,此涉及黃榮圖遺囑第5 條之解釋、效力問題及黃明山、黃明煌、黃明堂是否業已同意將其等請求權由抗告人代表主張及行使。前後二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自屬不同,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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