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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0號

再抗告人
陳俊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貴、黃永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970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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