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張藍捷
- 訴訟代理人
-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確認等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就位於臺北市○○○路85巷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35年之前即存在之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83巷43號,於56年8月間改編為臺北市○○○路85巷53號。本院99年8月17日99年度抗字第1023號(下稱原裁定,該事件下稱原裁定事件)之理由亦謂「相對人於92年間違法將系爭354建號建物拆除,就地挖坑掩埋,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從而,因相對人官員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49地號土地,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現竟坐落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等節,是請求確認臺北市○○段○○段49地號土地上,即臺北市○○○路85巷53號之系爭建物;另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拆屋還地事件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事件審理。而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及系爭事件起訴基本原因事實之記載,係依聲請人於原裁定事件之陳述而為記載(見原裁定卷第88頁),非屬原裁定之認定或判斷,合先指明。
三、次查,原裁定事件所審究者,乃系爭事件就訟訴標的即系爭建物價額之核定,以計算所徵收之裁判費是否妥適,並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原裁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05頁),至為明悉。以故,原裁定事件業將其應審理部分,以原裁定終結,別無應予更正或補充之情形。然而,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事件為上一所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自非原裁定事件所能處理。
四、是故,聲請人聲請原裁定事件確認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應為臺北市○○段○○段49地號土地,並廢棄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拆屋還地事件云云,實屬於法無據,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均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